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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886.72万元借据,一起民间借贷罗生门

时间:2019-01-30 来源: 责任编辑:
一张金额为886 72万元的借据,让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一起民间借贷陷入罗生门。借钱方李占敖坚称,借据确实打了,但没收到钱。出借方李淑云则述称,钱是分多次借的,都是给的现金,886 72万元的借据是包含本息的总 ,中新资讯网

一张金额为886.72万元的借据,让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一起民间借贷陷入罗生门。


借钱方李占敖坚称,借据确实打了,但没收到钱。出借方李淑云则述称,钱是分多次借的,都是给的现金,886.72万元的借据是包含本息的“总条”。


值得一提的是,双方是通过第三人——时任通辽市粮食局干部李国志“搭上线”的。李国志既是李占敖的公司高薪聘请的顾问,又是李淑云丈夫的哥哥。
2014年10月,李淑云将李占敖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63.95万元。


澎湃新闻梳理发现,该案历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5份、民事裁定3份,仍未盖棺定论。


11月27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新一份民事裁定显示,该院9月28日作出的(2018)内05民再42号民事判决有误,应予再审。


有借据、无收条


38岁的李占敖向澎湃新闻反映称,2010年6月,他和妻子付敏在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注册成立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宏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付敏,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纸箱。


2011年6月,经朋友介绍,李占敖夫妻认识了时年55岁、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粮食局干部李国志。


李占敖说:“当时李国志说他能帮助我们协调一些手续什么的,就聘请他当了公司的顾问,工资加上奖金一年是40万。正好办厂缺资金,李国志有门路(能筹到钱),我们就委托李国志帮忙筹钱。”

 

《聘任书》显示,李国志自2011年6月6日起担任宏图公司顾问,聘期5年。 本文图均由受访者供图


据李占敖称,2012年4月1日,李国志打电话告诉他说筹到一笔钱。当天,李占敖夫妻前往李国志家中,在其客厅的茶几上写下一张借据。

 

借据复印件


李占敖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显示,宏图公司向李淑云处借款886.72万元,期限一年(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据附有有宏图公司的鲜章以及付敏的印章。
“其实我们只借了652万,利息三分,当时因怕还本金和利息的时候有纠纷,就把本金和利息写到了一起,886.72万等于是本息之和。”李占敖说,打了借据后,李国志称他回头将借据交给其弟媳李淑云。李淑云收到借据之后再放款。


按照李占敖的说法,他们原计划等公司收到转账汇款之后再打收条,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收到那652万元,他和付敏甚至连李淑云的面都没见到过。“后来,我们迟迟收不到钱,就跟李国志说,把借据还回来。但李国志一直没还。”李占敖称。


对于李占敖上述说法,李淑云今年11月27日告诉澎湃新闻,“李占敖借钱不还,找媒体干什么?判决书上写得清清楚楚,想了解就去找法院。”


澎湃新闻多次拨打李国志的手机号码,其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


中院曾裁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2014年10月,李淑云将宏图公司及李占敖夫妻起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科区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6.72万元,逾期利息77.25万元,总计963.95万元。


2015年2月14日,科区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李淑云诉称,李占敖夫妻陆续从其处借款用于前期投资和生产经营。截止到2012年4月1日,李占敖夫妻已累计向其借款886.72万元。


判决书载明,李占敖夫妻对李淑云出示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李占敖夫妻认为,由于借款数额大,李淑云应出具交付凭证,予以佐证借款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否则李淑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李占敖出示的宏图公司在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以及2012年3月26日至今(注:2014年8月31日)公司财务流转情况单据显示,公司没有收到李淑云转入的任何一笔款项。
对上述证据,判决书显示,单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不足以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科区法院认为,李淑云出示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李占敖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资本运行过程中应严格按操作规程履行相关手续,这是企业管理的基本规范和要求,因此其提出的出具借据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且在一年后曾索要借据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日常准则和交易惯例,不能成立。李占敖方提出的借款金额巨大应由银行转款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该院判决,李占敖夫妻、宏图公司偿还李淑云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63.95万元。


科区法院作出判决后,李占敖夫妻不服,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辽中院”)。2015年6月6日,通辽中院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科区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发回科区法院重审。


重审判决借款方偿还本金、利息900余万


2015年10月28日,科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显示,李国志述称,李占敖每次借款都给他打借条,后来李占敖又打了一个总的借条,并将原来分期借款的小(借)条收回去了。


李国志述称,所有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借给李占敖方的,对方说是一次性借款不真实。“交付的地点记不清楚了,有时是在我的加油站里面,有时候是在新世纪或者威士酒店大厅,有时候在交通路中国银行门前,有时候是在车里面,有时候在介绍人王少儒的红莲商标注册公司的办公室里面。因为是在建厂的过程中陆续借的,李占敖随时打电话,我就随时给他借。”


李国志述称,他有证人能证明他借钱给李占敖,他们在场多次看到他将现金交给李占敖。


判决书显示,李国志为证明自己的陈述,申请王少儒、刘洪波等4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对4位证人证言,经李占敖方质证有异议,认为均是由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人及证据相互作证,与案件争执的借据无关联。


科区法院认为,因4位证人的证言所述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能证明李占敖夫妻经王少儒介绍认识李国志,并通过李国志向李淑云借款,李国志多次将现金交付给李占敖夫妻,及李国志与他人多次去工厂找其索要借款的事实,与李淑云出示的书证借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该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科区法院认定,前述886.72万元借据,系李淑云与李占敖夫妻之间多次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总借据。


判决书显示,科区法院判决李占敖夫妻、宏图公司偿还李淑云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63.95万元。


李占敖夫妻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中院。


通辽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内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占敖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发回重审,中院判决后裁定再审


内蒙古高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涉案借条(注:指借据)仅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就借条是否实际履行即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出借人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李淑云主张借条上所载明的886.72万元为现金交付,则应当举证证明已将借款交付宏图公司、付敏、李占敖。


同时,涉案借条究竟如何形成,借条所载金额是一次借贷还是多次借贷形成,如果是多次借贷形成,886.72万元是如何计算或演变而来,借款是如何给付的,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等交付细节,李淑云、李国志及其代理人在几次庭审中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且针对借条为什么没有约定利息的问题,原一、二审没有进行审理,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不清。


另外,一审第三人李国志在本案中居特殊地位,其既是付敏、李占敖、宏图公司的受托人,又是借款的接收人、转交人,同时也是李淑云的受托人,李国志是否收到涉案借款,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付敏、李占敖及宏图公司,原一、二审也未查清。


2017年11月29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17)内民再3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通辽中院(2016)内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及科区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发回科区法院重审。

 

内蒙古高院作出的(2017)内民再302号民事裁定书(部分)。

 

今年6月11日,科区法院作出(2018)内05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该院此前作出的结果一致。


李占敖夫妻再次上诉,通辽中院于9月28日作出(2018)内05民再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李占敖夫妻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通辽检察院”)申请监督。10月29日,通辽检察院作出通检控民受﹝2018﹞10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10月31日,通辽检察院决定由霍玉春检察员负责办理该案。


通辽检察院官网资料显示,霍玉春为该院副检察长,分管侦查监督处、民事行政检察处。


11月27日,通辽中院作出(2018)内05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通辽中院作出的(2018)内05民再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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